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丙○○(業已和解)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
外人 陳福源 分租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86之36號對面鐵皮工廠內其中150坪空地(下稱鐵皮工廠空地)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乙○○於95年4月26日前受人委託代尋倉庫放置物品,乃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丙○○承租鐵皮工廠空地使用。嗣原告所有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內,市價約為6,156,000元之圓形鋁製品1批(包括成品2,700片及半成品12,015片),於95年4月26日21時42分起至翌日凌晨失竊,詎乙○○於95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明知該批鋁製品係屬贓物,仍將該批鋁製品載往鐵皮工廠空地,與明知上情之丙○○共同將該批鋁製品寄藏於鐵皮工廠空地內。嗣因陳福源質疑為來路不明之物,要求丙○○載離,丙○○遂與乙○○於95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聯絡訴外人 翁文亮 將該批鋁製品贓物搬離,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裝載完成甫欲駕車離開之際,旋遭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搬運原告失竊之圓形鋁製品1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753,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提出書狀以:其僅介紹丙○
○向訴外人陳福源承租鐵皮工廠空地,並未收取2萬元之代價,亦不知圓形鋁製品1批係贓物,未曾於95年4月27日聯絡訴外人翁文亮將上開圓形鋁製品搬離。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有罪,惟實屬冤枉,已委請律師聲請非常上訴中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本院刑事庭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
決認定:丙○○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寄藏及搬運贓物之行為,並處丙○○寄藏贓物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原告失竊之圓形鋁製品1批(包括成品2,700片及半成品12,015片)市價約為6,156,000元,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發覺查獲,僅取回其中部分失竊物品10,503片,乃損失2,753,1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上揭圓形鋁製品1批請款明細、交貨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暨第一審、偵查、警察局刑事卷證核閱相符,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準備書狀則僅爭執不知圓形鋁製品1批係贓物且未共同搬運,未爭執原告因而受有2,753,100元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該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搬運贓物,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75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搬運贓物,而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2,75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贓物案件審理
中坦承有與丙○○共同連續搬運贓物之犯行,僅否認有寄藏贓物之行為,且上開共同連續搬運贓物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另就檢察官起訴之寄藏贓物罪部分判處無罪,被告並未就經認定犯有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罪部分上訴,而係檢察官依被害人即原告之請求上訴一節,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贓物案件附卷可參(見該卷第53頁、第54頁、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5頁)。亦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白確於上揭時地搬運原告失竊之圓形鋁製品1批,且於第一審認定其係明知圓形鋁製品1批為贓物而予以搬運,並經處以徒刑後,甘願誠服未為上訴,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次自白確與丙○○共同連續搬運贓物,據此自堪認被告確係明知圓形鋁製品1批為贓物而仍與丙○○共同搬運,否則被告於第一審判處有罪後,如確與事實不符,自會上訴聲明不服,或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知情贓物之事實,而非自白承認有共同連續搬運贓物。再佐以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查獲之圓形鋁製品照片所示,該等圓形鋁製品1批大部分係先以塑膠膜逐一包裝,再以厚紙分層間隔,部分則使用紙箱予以分裝,顯有防止不慎碰撞之意;若單就個別鋁製品觀之,該等物品外觀均屬嶄新、且無任何鏽蝕、髒污或其他瑕疵,客觀上應可認定俱為全新金屬製品無訛。被告竟於夜間受不詳之人委託,與不詳之多人開車載運數量眾多之鋁製新品置放在丙○○承租之鐵皮工廠空地前,而被告係任吊車司機,並非從事鋁製品加工業,卻於深夜載運該等鋁製品,卻始終未能指出其來源,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等鋁製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是以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圓形鋁製品1批係贓物,未曾於95年4月27日聯絡訴外人翁文亮將上開圓形鋁製品搬離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上開連續搬運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失竊之圓形鋁製
品無法於失竊後立即發現取回,且致最後為警查獲時僅得取回一部分,而受有2,753,1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53,
1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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