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
送達代收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為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惠瑛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利息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
9.9%,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張惠瑛自91年8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