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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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無效果,乃對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提出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6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回執,其上並無相對人簽收或蓋章,雖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聲請人迄未提出,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亦無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