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
101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新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0計算(逾期時為7.950%),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1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0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00,00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6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高雄市農會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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