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