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1044、1045、1046、1047、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1044、1045、1046、1047、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販毒者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育有1子、患有愛滋病、憂鬱症、其母患有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