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楊O穎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外甥孫李O愷與被害人楊O穎在學校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未滿12歲之兒童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患有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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