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孝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分別就讀大二、高三,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千元、從事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電燈泡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張志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0、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改造過之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楊志南 」男子販毒案件,發現張志孝使用手機與楊志南之通聯紀錄,通知張志孝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而為警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採集張志孝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孝於警詢時之供│供述:│││述│⑴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弄0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內,親自││││排尿並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體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17)各1紙││├──┼───────────┼────────────┤│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佐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署103年6月26日FDA管字│他命屬禁止國內醫療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1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本署91年度毒偵字第1980│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用毒品之犯行。│││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