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陳O君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告陳O君之子兼法定代理人陸O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O君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陳O君自被告陸O誠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O君與被告陸O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於104年9月4日兩願離婚在案。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O君之子,因被告陳O君之子非原告與被告陸O誠所生,而自105年3月15日回溯181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302日,原告與被告陸O誠仍存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被告陳O君之子推定為被告陸O誠之婚生子女,以致原告於將被告陳O君之子申報戶口時備受困擾。
原告告知此事與被告陸O誠,被告陸O誠亦已配合於成大醫院為親子鑑定。故因顧及後續被告陳O君之子辦理戶口登記之時程,爰提出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陸O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4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O君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陸O誠之婚生子,惟被告陳O君之子並非原告與被告陸O誠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陳O君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陳O君之子與被告陸O誠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足認被告陳O君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陸O誠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陳O君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陸O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4日離婚,而被告陳O君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陳O君之子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陸O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陳O君之子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陸O誠之婚生子,然被告陳O君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陸O誠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O君之子非原告自被告陸O誠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