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沈平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亦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4年7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平輝居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書狀亦載明居所同為上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上訴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此外,本件上訴人現亦無入監獄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法收受判決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堪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無訛。又查本院原審判決,於105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原審判決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於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14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至105年8月23日(非假日)終止時止。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始行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之日期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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