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寶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包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抗告人,因而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0,027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抗告人之外,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另積欠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由苗栗縣政府出面協調,相對人承諾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抗告人及其他包商,相對人竟違反協調會議之結論,擅自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相對人經營不善,在外另積欠多筆債務,有渣打銀行持本票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及佳圜工程有限公司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允聯空調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10,027元內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而將其中
部分工程轉包抗告人,而積欠抗告人110,027元之工程款等各節,已據提出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6頁)、付款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4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預料、憂慮
之意)」之假扣押原因,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推測,涵攝之範圍甚廣,並不以已發生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為必要;且既屬日後事實狀態之預料,而非已經發生之事實,亦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需釋明已發生之事實,據以推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另積欠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由苗栗縣政府出面協調,且相對人在外另欠多筆債務,其中債權人渣打銀行持本票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此外,佳圜工程有限公司、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允聯空調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亦據提出相關裁定為證(本院卷第9頁以下)。又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另案准許在案(本院卷第20、25頁)。衡之上情,相對人既另積欠債務,由其他債權人以司法途逕求償及執行,以一般社會通念觀察,相對人債信不佳,抗告人之債權,日後非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合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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