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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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崑崙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突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罪加以逮捕,隨即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被羈押監管於海軍陸戰隊第二師,隨後並移達四百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訂。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即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曾調派至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任職之事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0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五五四三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兵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二五至三八頁),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確於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受訓共計四百八十九日等情,堪予認定。再查,「海軍陸戰隊第二師」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成立之性質與目的,業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稱:「『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集(管)訓隊(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此並有前揭該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五五四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八頁),揆諸前開國防部函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聲請人所稱在戒嚴時期經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違法羈押共計四百八十九日之事實,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羈押之損害,且聲請人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應認聲請人聲請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且為海軍官校甫畢業分發之少尉軍官、於該段受羈押期間內海軍司令部仍造冊給付薪餉、於釋放後仍以少尉軍階派任他職、羈押期間之日數、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意旨逾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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