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一項關於「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一項關於「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之記載,對照主文及理由論述,顯係「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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