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 伍佰 零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太電欣榮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分別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二億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太電欣榮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太電欣榮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太電欣榮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在三億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已核准之各類授信額度,其中乙類授信最高額度為六千萬元、丙類授信最高額度為二億元、丁類授信最高額度為四千萬元。嗣被告太電欣榮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下列十筆借款: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用二千七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尚有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借用二千三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尚有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借用一千七百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尚有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用二千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有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用一千八百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尚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借用一千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尚有五百萬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⒎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借用二千六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尚有二千零五十七萬七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借用三千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尚有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借用五百三十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尚有四百一十八萬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⒑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借用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期,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尚有二千六百三十萬六千元未清償,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太電欣榮公司總計積欠原告一億五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電欣榮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到庭陳述: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借款申請書、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商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四二頁、第七一至九一頁),被告丙○○對上揭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被告太電欣榮公司、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五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