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已成年綽號「小四」之 陳伯燻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市○○路某網咖店,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予陳伯燻,由陳伯燻於不明處所,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之人竊取),而變造該國民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隔了數日後,陳伯燻並在上開網咖店,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行經同市○○區○○○路與酒泉街口時,為警路檢欄查,警方於甲○○皮包內發覺上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換駕照,把照片放在桌上,陳伯燻自己拿伊的照片去變造,伊並沒有同意他拿去變造,當時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岳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情節相符,且有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憑,而該片變造之情形,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陳伯燻變造上開國民時曾有意出示該國民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同意變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伯燻犯共同犯上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持變造之文書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田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官變更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行使部分業為起訴書載明,仍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惟查,證人即警員劉岳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跟他一個朋友共騎乘一輛機車,他們騎乘機車時,我們在他們後面,我們發現他們騎車不穩,懷疑他們有飲酒跡象,在判斷之下,我們對他們做攔查。攔下後,駕駛即被告的朋友說他工作太累,不是因為喝酒,盤查中我們發現被告神情緊張,而且眼神怪異,我們懷疑他有吸毒或是有案件逃亡,我們就對他做身分查證,我們請他拿身分證件,這時他先抽出壹張為何他身上有姓張的說是他朋友放在被告身上,經過我們查證,照片是他的照片,但名字是乙○○,我們認為他涉嫌變造示乙○○的國民認被告並未於警員攔查之際主動出示並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吸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