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辦妥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起,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賣店第七十號攤位前,擺設九龍珠二代電玩九台,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代價雇用 曾秋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營利;其玩法為每次投入十元硬幣換取十個彈珠,再以彈珠投入機台把玩,如彈珠彈至彈珠台指示之燈號,則退二至十個彈珠。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IC板九具,及機台內硬幣一百五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固辯稱:機台係由其母 游阿教 擺設,查獲當時其在美國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曾秋菊供述:「(問: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碧潭風景東岸十七號攤位查獲電子遊戲機具是你的否?)不是,是甲○○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我是一小時一百元」(見偵卷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雇用我的人是甲○○,薪水也是她給我的..都是她叫我去才去,均是甲○○與我接洽..當時甲○○出國十天左右,叫我過去看店」(見前揭卷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至被告之母游阿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述:機具是其所有,收回的錢亦交其收回云云,則衡情其應知該機具由何人看管以向該人收款,詎於公訴人詢問:「查獲當天誰在看顧」時,其答以:「不清楚」,自顯與常理相悖,且其與被告係屬至親,所述難免迴護,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現場草圖、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IC板九具、機台內十元硬幣十五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營業中之機台九具,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上揭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具內十元硬幣十五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九龍珠二代九台,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又本條例所定之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亦有明定,本院尚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