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六九0四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六九0四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有其個人東路五段一三八巷,屬台北市松山區,亦有台北市街路名稱與郵遞區號對照表一件可資查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權管轄上開案件,爰依首揭說明,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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