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和解,聲請人究有無撤回本件告訴之真意乙事,檢察署於駁回處分書中無非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原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示撤回本件之告訴,有聲請人在表示撤回告訴之筆錄上簽名」為由,而認聲請人有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然本件聲請人於當日開庭時,實為表示待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始撤回本件告訴。茲因先前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欲以和平方式圓滿解決,故當原檢察署檢察官詢問雙方是否願意私下和解,聲請人誤以為私下再試行和解,故不假思索於筆錄上簽名,萬萬沒想到此簽名竟具有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又本件聲請人目前仍為學生,原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豈能期待聲請人對「撤回告訴」此專業之法律名詞,了解當中有何法律效果呢?況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賠償事件尚未達成協議前,聲請人豈可能無故撤回告訴致被告逍遙法外。㈡公訴人非但未就聲請人究有無撤回告訴之真意詳加調查,反僅以「聲請人以當庭撤回告訴」,遽認聲請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其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就上情未加深究便罷,竟反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原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示撤回本件之告訴,有聲請人在表示撤回告訴之筆錄上簽名」為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尤與法不合,實有重新發回偵查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示撤回本件之告訴,有聲請人在表示撤回告訴之筆錄上之簽名可稽,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卷可考,經詳核該份刑事告訴狀之首末,除述及事實經過外,內容對於法律之涵攝亦多所闡析,並具體載明刑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應適用之法條,顯係出於具有法律專業素養者所為。則聲請人既於尋求具有法律專業素養者之協助後方提起本件告訴,參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並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殊難諉以係因不諳法律,致不明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況依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庭庭訊時,即已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三萬元〔(「問二人:雙方是否有意願談和解?」二人答:是的。)、「(問陳:要對方賠償多少?)答:三萬元。」、「(問汪:你是否願意?)答:可以的,我可以在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給他?〕,其後檢察官即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撤回告訴,聲請人尚明白表示「我『現在』就要撤回告訴」,並在筆錄上緊接於該行句下方處簽名。由句中所標明之「現在」二字觀之,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甲○○尚未現實給付賠償金額之情事,惟仍同意當庭撤回告訴。則聲請人以既未達成協議,不可能撤回告訴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