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來台,被告在台期間之行徑,與先前判若兩人,除同居數日後及不告而別,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外工作,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僅出面申辦簽證事項後又離去,棄原告而不顧,經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勸說無效更變本加厲以電話威脅原告,若不配合辦理留台程序,則要殺害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證。原告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台灣與原告團聚,在同居期間,被告發現原告自私粗暴、喝酒抽煙,經被告屢勸不聽,且被告因身上金錢所剩無幾不能坐吃山空,只好離家工作,而所賺支錢也大部分交給原告作生活花費之用及繳納健保費等。詎料原告尚不知足,向派出所報案,致原告在高雄被查獲非法打工遣告,並希望原告替被告辦理赴台探親事宜,且根本無任何威脅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離婚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離婚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所謂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必須有殺害之意思及可認識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若僅以口頭上殺害之表示,則尚有未足。經查原告係以前夫為乙○○為證人,證人乙○○證述:「據我所知被告是因塗改旅行證件而被遣返大陸,被告離家出走後,曾經打電話給原告,如果因為證件不合法,不能辦理續留台灣,他就要殺原告全家,一次是我旁聽到,一次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等語(見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證言業據被告否認,且依證人證述被告殺害原告係以其證件不合法致不能辦理續留台灣為前提,而被告並非證件不合法被遣送離境,而係因非法打工而被遣送,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所附之被告(補出)境申請書附卷可稽,故證人證述之被告殺害原告之前提不存在;證人復無法證明上開電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原告對話;縱證人所述屬實,被告亦僅止於以口頭上為殺害之表示,並無實際之行為或預備之行動,在外觀上無可認識之殺人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婚姻是否有其他離婚事由,非本件審究範圍,是原告仍得依其他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