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沛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沛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丸 陸顆 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陸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7年9月12日中午」,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12日中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藥丸6顆(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含袋毛重1.78公克,取樣0.09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8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持有之物,且因上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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