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黃志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00年6月4日凌晨4時許恐嚇告訴人 翁啟文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此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翁啟文逃離臺北市○○區○○路○○○號4樓,心生不滿,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與 黃志華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 謝宗諺范之豈 (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翁啟文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處門窗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宗諺、范之豈之供述,證人翁啟文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黃志華做的,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翁啟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6月29日半夜,約11點多,家裡客廳玻璃被打破,當時我在客廳,但沒有馬上去查看是誰,後來妹妹有去報警,妹妹說有看到黃志華在附近騎腳踏車的影子,後來連續幾天,2樓門鎖鑰匙孔都被上矽膠;是窗戶先被砸破,隔天早上或下午門鎖被灌三秒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頁、第47頁反面),從證人翁啟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並無法確認砸窗、將門鎖注入矽膠或三秒膠等行為,係由何人所為,縱依其間接得知者,案發當時亦僅有同案被告黃志華之身影在附近出現,究與被告無涉。而依同案被告謝宗諺、范之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前審理中之陳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前往之行為。
(二)再依同案被告黃志華於警詢時供承:這件事是我做的,我一個人去翁啟文家先拿三秒膠把門鎖黏住,再拿石頭丟窗戶,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1頁);及其於偵查中坦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翁啟文從軍功路離開時有偷錢,伊在臉書留言說有備案,實際上沒有,只是想翁啟文主動聯繫,但翁啟文都沒有聯絡我,所以我才去砸磚、封孔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只有我在現場,沒有人叫我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頁),故由上開證述內容,黃志華上開恐嚇毀損舉止被告並未一同前往,就上開犯行亦無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黃志華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翁啟文有金錢糾紛,與黃志華無關,故被告有無與黃志華共同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另原審對於證人翁啟文證述之證明力評價,亦有未恰,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自屬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同案被告黃志華業已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陳稱係一人所為,被告並未與之共犯,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指示黃志華或與之有何恐嚇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黃志華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究係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臆測方式,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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