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日、105年9月8日判決在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06年11月15日為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普通竊│拘役50日│104年3月19日│屏東地院│104年10│屏東地院│105年1月│││盜罪│,如易科│14時許│104年度│月2日│104年度│19日││││罰金以新││審易字第││審易字第│││││臺幣1000││350號││350號│││││元折算1│││││││││日││││││├─┼───┼────┼──────┼────┼────┼────┼────┤│2│違反保│拘役20日│104年7月31日│屏東地院│105年9月│屏東地院│106年1月│││護令罪│,如易科│11時30分許│105年度│8日│105年度│4日││││罰金以新││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000││1214號││1214號│││││元折算1│││││││││日││││││├─┼───┼────┼──────┼────┼────┼────┼────┤│3│詐欺得│拘役40日│104年12月25│高雄高分│106年11│高雄高分│106年11│││利罪│,如易科│日22時30分許│院106年│月15日│院106年│月15日││││罰金以新││度上易字││度上易字│││││臺幣1000││第566號││第566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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