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文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文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2月28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296號(原裁定理由及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案件執行完畢,原審法院仍應依法就抗告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判定之60天刑罰又改判為90天,請求法官看在抗告人有拿殘障手冊,還在作精神治療,有心肌梗塞,工作又不穩定,請求重罪輕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該數罪刑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8日及60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6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18日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拘役28日(118日-90日)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58日,雖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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