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閱覽及影印文件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及影印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出民國103年4月25日第15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聲請人閱覽、影印。其標的係屬相對人應妥善保存之文書,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亦非屬財產權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辦理,即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50
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更為裁定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7月10日裁定,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聲請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