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A女伯父被告 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被告於翌日透過臉書邀約伊見面,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訴外人 曾嘉緯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伊住處附近巷口見面,被告明知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區某處所(地址詳卷)對伊性交1次,不法侵害伊身體及性自主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為一次性行為,但此為雙方同意,伊並未在臉書上恐嚇原告。又伊從事雜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未滿14歲之少女,卻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自屬侵害其身心健康及性自主自由權,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訴求給付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原告未滿14歲,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一次,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茲審酌原告受被告侵害時年僅12歲、被告所為不當干擾原告身心發展之情形,並考量原告現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42,413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字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第三審之上訴限額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