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被告 程寀妽 (即 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其中本金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分別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3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3,77
1元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
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另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發卡起至101年12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24,454元(內含消費本金282,208元、利息342,246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角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