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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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暐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如何,嗣後依法補足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送達時間112年6月9日)、「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00室」(送達時間112年6月9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89、91、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均於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2年6月27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及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