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奕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奕豪(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過程中並無任何矯飾、隱瞞或妨礙偵查程序進行之行為,且被告行為時僅18歲,接受員警詢問時僅19歲,尚在就讀高中,期間亦無任何逃亡舉措。因此,能否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率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有可議。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距檢警偵查時,歷時已有1年之久,且被告自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即返回校園重拾學業,期間未有任何違法行為,能否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疑。綜上,懇請法院審酌羈押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最嚴重之處分,且被告已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被告遭起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非少,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徒以其於警詢時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僅18歲,接受員警詢問時僅19歲,亦無任何逃亡舉措,且被告自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即返回校園重拾學業,期間未有任何違法行為,能否率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均有可疑云云,顯係依憑己意泛言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家人之身體及生活狀況,雖值考量,然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