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A(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母(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亞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A之訴訟救助聲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許亞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9萬8,023元本息,聲請人A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伊連帶給付超過252萬7,602元本息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事件(下稱第736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A所提上訴理由係本於非基於個人之事由,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A母,而本件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478元,伊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478元之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補費裁定可據(見第736號事件卷第21至25、2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已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資料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1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資料內附當事人個資卷宗),其名下無財產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據,堪認聲請人A所述可採。且聲請人A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A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A、A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判決判命聲請人A、A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99萬8,023元本息,聲請人A就原判決判命連帶給付超過252萬7,60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第736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A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迄未經本院審認前揭抗辯有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庸併列聲請人A母為視同上訴人,且縱認聲請人A母經本院審認應併列視同上訴人,其本毋庸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則聲請人A母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聲請人A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A母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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