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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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比對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有無遺漏或錯誤,聲請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村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誣告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於111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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