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佑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被告黃冠諭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陳言愷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被告 黃少 瀹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0號)及貳次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260號、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文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黃冠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陳言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黃少瀹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王文佑、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少瀹負責毒品進貨、發布販毒廣告、管理成員及擔任部分時段之總機,由黃冠諭負責管理存放毒品之場所、保管毒品、找人加入擔任司機及介紹購毒者,由陳言愷擔任部分時段之總機、負責聯繫購毒者及管理司機,由王文佑、 黃世恩 (經本院通緝中)擔任司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因另案得悉有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以帳號「精勾北」向不特定人傳送販毒訊息,遂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佯為購毒者聯繫而表示擬購買毒品咖啡包。王文佑、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陳言愷透過上開帳號與喬裝員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出售玫瑰金色包裝、上印有 鳳梨 酥圖案、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鳳梨酥圖案咖啡包),並定於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進行毒品交易,陳言愷另至黃冠諭管理之場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含鳳梨酥圖案咖啡包)交給王文佑,王文佑再依陳言愷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而喬裝員警於王文佑拿出毒品咖啡包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予以查獲,王文佑、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之上開共同販毒行為終告未遂。
二、黃冠諭、黃少瀹、黃世恩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黃冠諭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與 游添貴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定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閃電背景包裝、上印有暴力熊圖案、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下稱暴力熊圖案咖啡包;至於本次約妥一起販賣之黃綠色包裝、上印有海豚圖案之咖啡包4包〈下稱海豚圖案咖啡包〉,則均未含列管之毒品成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給游添貴。黃冠諭將此訊息通知黃少瀹,黃少瀹再通知黃世恩依此訊息出面交易,黃世恩即駕車攜帶上開咖啡包,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在車上將上開咖啡包交給游添貴並收取2千元現金後,完成交易,此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證人 薛博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該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暱稱「 小六 」之被告黃少瀹為老闆,負責管理成員,如被告黃少瀹曾以管理者口吻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表明:「記得要點數量」、「不然少要算當班的」,被告黃少瀹並經被告王文佑指認為老闆,見偵字第32600號第83頁、第85頁;被告王文佑亦有指認毒品之補貨地點,見同卷第87頁)、譯文(係被告王文佑及喬裝員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28巷內之對話錄音節譯而成,顯示被告王文佑於到場表示是4千,確認是10包後,喬裝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見同卷第91頁正反面)、陳言愷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冠諭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指認照片。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鳳梨酥圖案咖啡包。其包裝及
其內所含粉末之外觀,見偵字第32600號卷第69頁反面。其經鑑驗結果,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不含其他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①之備註欄所示。
⒋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喬裝員警一開始就是
佯裝要購買「鳳梨酥」(毒品咖啡包),當時掌控微信帳號「精勾北」之人即回稱有、夠10包,嗣約定交易地點為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文昌一街28巷(偵字第32600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在此段期間,暱稱「 小亦 」之被告陳言愷有傳送本次毒品交易之內容即「長庚醫院,鳳梨酥*10,4000」給時任司機之被告王文佑,又傳送「文昌一街28巷」、「等等送完來貓咪家」之訊息給被告王文佑(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按「貓咪」應即暱稱「傻眼貓咪」之縮寫,而暱稱「傻眼貓咪」之人即被告黃冠諭,此為被告4人所一致是認)。嗣被告王文佑經喬裝員警當場逮捕時,為警查扣各式咖啡包49包、愷他命7包、手機3支、空氣槍1把、現金2萬8千2百元(同卷第45頁、第67至71頁),在上開咖啡包中有鳳梨酥圖案咖啡包18包,而鳳梨酥圖案咖啡包送鑑定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編號8至25,鑑驗結果如上(即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至於其餘咖啡包中,只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編號1至7部分,經鑑驗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第三級毒品)、微量之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但編號1至7部分之咖啡包圖案乃淡黃/藍色包裝,上無鳳梨酥圖案,數量更不足本次毒品交易議定之10包,應不可能為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被告王文佑復於偵查中之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鳳梨外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原本要跟警察進行交易的(同卷第195至199頁),與上情相合。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亦於本院出具補充理由書,載明鳳梨酥圖案之咖啡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編號8至25所載玫瑰金色包裝之毒品(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一第147頁)。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應可資特定為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鳳梨酥圖案咖啡包。
⒌此外,被告陳言愷於偵訊時已供承:通常是我補貨給司
機,當天是我跟喬裝員警約好,再由被告王文佑送貨,毒品也是從被告黃冠諭的家中取得,被告黃冠諭指示我去叫司機補貨(偵字第34260號卷二第234頁反面),更可見被告4人於此部參與情形之明確。綜上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黃冠諭、黃少瀹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證人游添貴於偵查中、證人 程桂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該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譯文、陳言愷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冠諭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黃世恩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照片。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暴力熊圖案咖啡包。其包裝及其
內所含粉末之外觀見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75頁、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7頁。其經鑑驗結果,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6之備註欄所示。
⒋員警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冠諭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之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時,看到被告黃冠諭之電腦螢幕畫面有通訊軟體對話留存,提及本次購毒之時間、地點,員警旋即至該地點埋伏,嗣證人游添貴現身,進入被告黃世恩所駕駛之汽車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在證人游添貴下車之際,員警就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本次毒品交易之經過,為證人游添貴於偵查中、證人程桂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與被告黃世恩於偵訊時所供承:暱稱「天龍A」的人(即被告黃少瀹)於110年9月28日晚間11時叫我去桃園區某處,我就坐計程車到該處,換駕駛汽車,我回報被告黃少瀹,被告黃少瀹又叫我去新莊區某處防火巷內拿毒品,說是用2千元賣7包毒品咖啡包,後來證人游添貴上我的車,我已完成交易,警方於證人游添貴下車時查獲我們(偵字34260號卷二第227頁正反面)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照片(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71頁)、員警111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訴字第656號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考。從而,證人 游添貴顯 係本於己意要跟被告黃冠諭購買毒品咖啡包,議妥後,被告黃世恩即依被告黃少瀹指示,開車、拿毒品,於上開時地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員警就此並無實施任何釣魚、誘捕偵查之作為,而純粹是依法搜索時恰好發現存留在上開電腦螢幕畫面之上開訊息,循之到場埋伏,並於交易完成後即時現身查獲,自不能執此謂本次毒品交易屬未遂。⒌綜上足認,被告黃冠諭、黃少瀹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被告陳言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暱稱「小六」的被告黃少瀹找我加入做掌機的工作,我的薪水是每周販毒所得的2成,有時被告黃少瀹會自己去進貨,司機若賣完會過來補貨(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字第34260號卷二第235頁);被告王文佑自承擔任司機日薪3千元,販毒所得扣掉3千元後的數額會上繳(偵字第32600號卷第137頁、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黃世恩供承當司機的日薪是每天利潤的兩成(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197頁);被告黃少瀹亦於偵訊時供承:我提供客源跟部分資金,擔任掌機,我會跟他們分利潤,暱稱「天龍A」的人也是我(偵字第9365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自可認定被告4人均有自本案犯行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佑、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起訴罪名,追加起訴意旨雖又就犯罪事實一,改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追加起訴罪名,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在與犯罪事實一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毒品交易之標的僅為鳳梨圖案咖啡包,其內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①之備註欄所示,故就此應僅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均已於審理中對上情為提示、曉諭並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於程序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據以論處。被告4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佑、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冠諭、陳言愷在本案可論以累犯,然
就被告黃冠諭、陳言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其等之前科紀錄表以外,並無任何相關執行資料等具體證明方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就此之舉證不足,是本院僅將其等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實行,嗣遭喬裝員警
查逮、偵辦而終告不遂,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
白犯行,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言愷於偵查中供出被告黃少瀹,被告黃少瀹因而
為警查獲,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桃檢維生110偵34260字第1109134263號函(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一第129頁)及追加起訴書(本院訴字第656號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陳言愷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王文佑於110年9月11日警詢時,雖未言明參與本
案販毒之各人真實姓名,但已將各人之暱稱、分工及工作機取得等情形均具體供出,於次日之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為一致之具體說明,並補充如何拿到毒品、工作機及營運模式(各見偵字第32600號卷第15至23頁、聲羈字第39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王文佑遭查獲之工作機對話截圖也交給警方偵辦使用,又指認老闆為暱稱「小六」之人、其跟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之各人之對話截圖(偵字第32600號卷第75至85頁),復即時協助員警指認毒品補貨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卷第87頁)。
⑵嗣員警為追查上游,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係於110
年9月17日發文之公函載明:經王文佑指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小○」(應即「小六」),係至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取得毒品,警方進行實地勘查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王文佑供稱相符等語(他字6600號卷第3至9頁),而暱稱「小六」之被告黃少瀹係於111年4月19日始到案,在檢察官將被告王文佑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上情予以提示後,被告黃少瀹供承是實(偵字第9365號卷二第33至35頁)。
⑶再者,被告王文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偵字第9365
號卷一第189至198頁),不但仍維持上開供述,且具體指認暱稱「傻眼貓咪」之人為被告黃冠諭,暱稱「小亦」之人為被告陳言愷,被告陳言愷就是交付毒品給被告王文佑之人。之後於110年9月29日,被告黃冠諭經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即引用被告王文佑之供稱作為詢問之依據(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23頁);被告陳言愷亦係於同日經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也引用被告王文佑所供述之內容,直接問被告陳言愷是否如此,被告陳言愷回答「是」、「是」(同卷第131至137頁);被告黃世恩也是於同日遭員警當場逮獲,員警當日亦引用被告王文佑之供述作為詢問之依據,被告黃世恩同樣回答「屬實」(同卷第191至199頁)。
⑷綜上應認,被告王文佑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於先,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於查獲本案共犯及毒品來源方面,均有重要之貢獻,可認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嗣被告陳言愷、黃冠諭、黃少瀹亦經檢察官陸續於本案為追加起訴,其更無投機誣陷他人之虛詞,爰認其就此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文佑、陳言愷就犯罪事實一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
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就犯罪事實一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足當之。被告4人於本案經減刑如前,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所為係以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並推由擔任司機之人出面進行交易,是其等既有如此分工合作之販毒行為,更可見本案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其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分
工合作方式,共同從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實屬不該。但犯罪事實一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遂,且被告王文佑、陳言愷、黃少瀹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而被告黃冠諭於偵查前階段雖略有否認犯行之意,但嗣後也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黃冠諭、陳言愷、黃少瀹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僅於既未遂有所區別,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其等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王文佑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於105年5月31日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確定,但於該案有獲緩刑2年之宣告,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其應係一時缺錢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審酌上情,並考量其有配合調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正當工作,可見其應已知所警惕而改悔,況若強命其入監服刑,亦不符刑法特別預防之旨,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其能確實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各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內毒品因鑑定而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文佑、黃冠諭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被告王文佑供承部分,見聲羈字第396號卷第25頁、本院訴字第1230卷二第24頁;被告黃冠諭供承部分,見偵字第34260號卷二第23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230卷二第46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沒收: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據此闡明: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⒉被告王文佑為警當場查扣現金2萬8千2百元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來源究竟為何,已據被告王文佑於警詢、偵訊時、偵查中之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承:除3千元是我當司機的所得以外,其餘是販毒所得,還沒繳回去,我被抓當天是做了2萬8千2百元的毒品交易(偵字第32600號卷第17頁反面、第117至119頁、聲羈字第396號卷第25頁、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一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如此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二第24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司機,我把車開去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的萊爾富附近,會有人把毒品拿給我,下班時我也開車過去,會有人來找我拿錢(偵字第32600號卷第19頁正反面)、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同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才找被告黃冠諭,被告黃冠諭問我要不要做毒品送貨司機,暱稱「小六」之人總管所有事情。110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跟喬裝員警交易前,我已拿完貨,本來這趟交易成功,我就會將今天販毒價金跟剩餘的貨,拿到 雙鳳路萊爾富 上繳給暱稱「小亦」的人(即被告陳言愷),但我就先被逮捕了(偵字第32600號卷第135至137頁、第213頁反面),以上與此筆現金(2萬8千2百元)是在被告王文佑於犯罪事實一充任司機時,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手機等一同為警查扣之事實相合。再者,此筆現金既尚未上繳即遭查扣,自不能認被告王文佑已取得其中之3千元為犯罪所得(因必待上繳之條件成就,被告王文佑才能收得3千元歸己)。本院權衡判斷後,認此筆現金有極高蓋然性係源自與毒品有關之違法行為,且不具合法之正當來源,而該等違法行為雖未臻明確、特定,參酌上開擴大沒收之說明,仍足認係被告王文佑就本案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屬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㈣證人游添貴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中,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暴力熊圖案咖啡包應予沒收,已如前述,而所餘之海豚圖案咖啡包,因不含經列管之毒品成分(下詳),又與犯罪所用之物有間,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被告陳言愷於本案無物品扣案移送前來,無從對被告陳言愷論斷關於沒收之問題。因被告黃世恩已經本院通緝中,本判決尚無從論斷是否對被告黃世恩為沒收之宣告(含證人游添貴於犯罪事實二所交與被告黃世恩之購毒款2千元,而為警於被告黃世恩處所查扣者)。此外,被告4人於本案究竟取得如何之犯罪所得,因卷內無積極事證為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冠諭、黃少瀹以2千元將暴力熊圖案咖啡包、海豚圖案咖啡包一起售與證人游添貴之行為,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34260號卷二第411頁),海豚圖案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並不含任何經列管之毒品成分,自不能認屬毒品,故就關於被告黃冠諭、黃少瀹共同販賣海豚圖案咖啡包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本院就犯罪事實二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備註1①玫瑰金色包裝、上印有鳳梨酥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內均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18.40公克,包裝總重約19.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60公克,隨機抽取0.78公克鑑定用罄。②彩色包裝、上印有豬大哥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2包,內均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24.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30公克,隨機抽取0.63公克鑑定用罄。③紫/黑色包裝、上印有老佛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內均含淡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1.51公克,包裝總重約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1公克,隨機抽取0.84公克鑑定用罄。④淡黃/藍色包裝、上印有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內均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1.12公克,包裝總重約8.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0公克,隨機抽取0.88公克鑑定用罄。【如偵字第32600號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所示,係被告王文佑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當場查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一第67至69頁),左列物品中:①經編號為8至2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②經編號為28至49,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2.06公克。③經編號為26至2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④經編號為1至7,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米白色晶體7包,毛重7.4203公克,淨重7.1153公克,取樣0.0525公克。【如偵字第32600號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係被告王文佑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當場查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訴字第1230號卷一第109至1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0.7%,總純質淨重為5.7420公克。3IPHONE7手機1具,銀色,無號碼【如偵字第32600號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係被告王文佑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當場查扣】為被告王文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4新臺幣2萬8千2百元(現金)【如偵字第32600號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係被告王文佑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當場查扣】為被告王文佑於擔任販毒司機期間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5IPHONE8PLUS手機1具【如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黃冠諭為警合法搜索其住處時所當場查扣】為被告黃冠諭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6紫色包裝、上印有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內均含淡橘色粉末,毛重13.7046公克,淨重9.9539公克,取樣0.4705公克鑑定用罄。【如偵字第34260號卷一第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備考欄所示,係證人游添貴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所當場查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第34260號卷二第411頁正反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77%,總純質淨重為0.673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