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柑榮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嚴俊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⑴上訴人呂柑榮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8,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⑵上訴人廖美玉部分核定為定為314,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