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5號

原告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蘇育俊

被告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劉竹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121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6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臺中市歷史建築帝國糖廠臺中營業所修復暨再利用工程」鋼構工程(下稱營業所工程)合約書(下稱營業所契約),依營業所契約約定:「附記第7條付款辦法,合約簽訂後,訂金30%現金、原料進場40%、完工20%,驗收合格10%」,另營業所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追加工程(包含:屋頂修繕、入口平台、塑木地板方管、爬梯方扁管)並扣款59,100元,原告已完成營業所工程並交付被告,而營業所工程係臺中東區歷史建築「帝國製糖廠臺中營業所」(下稱帝國糖廠)之部分工程,帝國糖廠復於108年12月23日開幕,足證營業所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營業所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88,055元,被告已支付6,599,883元,尚積欠工程款88,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172)。

㈡、兩造又於107年5月7日簽訂「臺中市歷史建築帝國製糖廠臺中營業所周邊景觀公園新建工程(第一期範圍)」鋼構工程(下稱公園工程,與營業所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合約書(下稱公園契約),依公園契約約定:「附記第7條付款辦法,合約簽訂後,訂金30%現金、原料進場30%、完工30%,驗收合格10%」,另公園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追加工程(包含:入口平台、追加方管)並扣款623,100元,原告已完成公園工程並交付與被告,且公園工程係帝國糖廠之部分工程,帝國糖廠已於108年12月23日開幕,足證公園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公園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0,232,70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822,758元,尚欠工程款409,949元(00000000-0000000=409949)。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合計498,121元(88,172+409,949=498,121),期間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以支票(票號KB0000000號)給付本件工程款288,357元,惟尚欠209,7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9764)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結算系爭兩工程後,應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6,920,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結算工程款之際,因承辦人罹病治療,新進承辦人疏忽漏列107年3月27日曾匯款與原告80,555元、107年4月16日匯款與原告590,015元,又於111年3月15日以支票支付原告288,357元,總計已付工程款17,381,733元,溢付金額460,971元(應付工程金額16,920,762元-已付工程款17,381,733元=-460,971)。

㈡、原告另曾承攬被告向台電承包之「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倉庫工程),工程金額為13,899,113元及屋頂彩鋼工項(下稱屋頂工程,與倉庫工程合稱新伯公工程),工程金額為7,500,000元,倉庫工程依該合約第2條計算應調整增加工程款2,750,890元,復有他項小額工項總計劃構結算之工程款為16,808,989元;另兩造就屋頂工程協議工程款為7,500,000元,惟原告施工不善,經通知修繕復遭拒絕,屋頂工程尚未完成,依約尾款10%不得請領,新伯公工程結算金額為23,530,172元,被告已支付28,765,880元,溢付工程款為5,235,708元,原告已不得請求新伯公工程,詎原告竟以新伯公工程材料防火證明書之交付,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實屬無理。又新伯公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之付款記錄並無重疊,或重複計算情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帝國糖廠主體鋼構工程合約、系爭帝國糖廠景觀鋼構工程合約、臺中市政府新聞網頁、結算明細、請款單、電子郵件送達請款單、支票為證(見司促卷第7-3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應付原告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6,920,762元並不爭執,惟抗辯承辦人漏列107年3月27日匯款80,555元、107年4月16日匯款590,015元,及於111年3月15日以支票支付288,357元與原告,已支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17,381,733元,溢付金額460,971元等語。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107年3月27日匯款80,555元、107年4月16日匯款590,015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提清償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曾以中台字第1110216001號發函原告要求退還溢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依該函所檢附之「支付龍固公司明細」所示,其中「107/3/27匯款80,555元」部分,在說明欄記係備註「滯洪池結算」;「107/4/16匯款590,015元」部分,在說明欄亦備註「滯洪池退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即被告就「107/3/27匯款80,555元」、「107/4/16匯款590,015元」兩筆匯款,均註記為「滯洪池結算」、「滯洪池退逾期違約金」,顯與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無關,被告抗辯107年3月27日匯款80,555元、107年4月16日匯款590,015元,均係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又被告雖抗辯:「(問:滯洪池是本件的違約金嗎?)我沒有付違約金。這是與原告訂約以後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然既與上開「支付龍固公司明細」所載不符,且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有關,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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