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94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森岳 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森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偕同被告陳琰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被告森岳公司只繳付至111年12月16日(即13期),之後未付,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11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自行返還系爭車輛,後經原告委託協尋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1,150元、延滯利息407元、折舊補償金98,505元、協尋費用15,000元、配件鑰匙10,000元,扣除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000元,合計115,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延滯息通知函、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