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原告 張宗文

被告 朱盛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搬離置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倉儲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冷卻水塔

1

2

油壓車

1

3

冷媒

1

4

吊掛馬達

1

5

梯子

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