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欣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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