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其子 蕭自強蕭駿宏 迎娶泰國新娘,並承諾如有任何一子因其介紹而成功結婚,將給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如二子均成功則給付七十萬元報酬,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泰國媒人需索費用,如不給付,新娘不來台灣,上訴人遂將原本欲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其中的十六萬元依其要求給付泰國媒人 梁書耀 ,嗣上訴人於上訴審改稱給付十二萬八千元,然上訴人之子並未因其介紹而完成終身大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媒介婚姻之任務,其向上訴人收取費用,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再提出鄰居 黃秀娥 到院證述曾於上訴人家中聽見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求上訴人將款項交付第三人梁書耀等情。
三、上訴人長子雖曾於八十五年間與緬甸籍女子 高祖順 (後改名 高佩珊 )成婚,然該名女子並非被上訴人介紹之泰國新娘。
四、為此聲明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子介紹結婚對象並已完婚,已依約履行任務,且未要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予泰國媒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二、上訴人之子依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確實已經成婚,並非上訴人所稱未完成媒介婚姻,因此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
三、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間曾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子蕭自強、蕭駿宏媒介迎娶泰國新娘,並承諾如每一子成功結婚願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報酬,二子如均成功結婚,則願意給付七十萬元之報酬,為此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要求逕將該筆媒介報酬其中十二萬八千元給付泰國媒人梁書耀,如此泰國女子方可順利來台,是以上訴人依要求將十二萬八千元給付泰國人媒人梁書耀,並提出證人黃秀娥,及證物梁書耀書立之收據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為上訴人媒介其子迎娶泰國新娘一事,然認為其媒介已然成功,且否認有要求上訴人將媒介婚姻之報酬逕行給付第三人梁書耀,因此拒絕返還該筆款項。
二、按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婚姻機會予其二子,乃八十五年間之事,則關於其法律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應先敘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子尋覓締結婚姻之機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因此兩造間確實成立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依據一般居間契約之規定,居間人於媒介之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給付報酬,但因報告締結婚姻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契約乃身分契約,非一般財產契約,涉及婚姻當事人終身幸福,恐因婚姻居間人貪圖報酬而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等事項,因此依據修正前民法立法意旨,認如婚姻居間契約定有報酬則違背公序良俗,是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因此,上訴人承諾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無論上訴人之子是否因媒介被上訴人媒介而成功締結婚約,原均屬無效。上訴人法律上確實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然上訴人再主張其已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十二萬八千元之報酬逕行給付予梁書耀。經查,證人 黃秀華 僅係聽見上訴人與他人講電話,尚無法遽以直接認定,該名與上訴人通話之人確為被上訴人,又該二紙梁書耀出具之收據並未明確記載該款項之給付係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相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據被上訴人要求將報酬逕行給付第三人梁書耀,尚無證據足資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十二萬六千元利益,要無可採,則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十二萬六千元之利益,並無理由。
四、又縱然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報酬為真,但因婚姻居間報酬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報酬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仍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即屬該款項規定之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乃屬特別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以縱然,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充為媒介婚姻報酬為真,但此部分仍屬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媒介未成功而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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