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雙方交易10次,其交易方式係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甲○○於94年
6月5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3包(毛重0.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5.4公克)後,於警詢時供出上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據此至被告上址住處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之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佐以證人甲○○於94年6月5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3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5.247公克),確經分別檢驗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42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8日管檢字第094001128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證人甲○○證稱與被告聯絡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申請人 陳惠珊 證稱該門號於94年9月初以前係由被告使用等情,認證人甲○○之證詞足以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甲○○,可能是因為伊與甲○○間有2,000元之債務糾紛,所以甲○○故意設詞誣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94年6月6日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我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乙○○購買,(問:購買毒品之代價?)海洛因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每包2,000元,(問:乙○○的聯絡方式?)他的電話0000000000,(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在兩個月前開始,每次都以現金到乙○○位在桃園市○○○街○○巷○號家中購買,(問:你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5,000元,(問你先後向乙○○購買幾次毒品?)已購買10幾次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23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又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在昨日即94年6月5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捕?)是,(問:當時是否被警查獲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是,(問: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我是跟乙○○買的,(問:你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購買?)我於94年6月5日,在乙○○桃園市○○○街家中以3,00
0元買0.9公克的海洛因、5.4公克的安非他命,(問:乙○○之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話0000000000,(問:你向乙○○買幾次?)2個月共買約10次,每次買約3,000元左右...(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都有施用?)只有吸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乙○○寄放在我這裡的,(問:你這次買海洛因多少錢?買安非他命多少錢?)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23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證人甲○○於95年5月24日審理中作證時改稱:(問:
94年6月5日在桃園市○○○街是否有被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問:94年6月5日扣得毒品之來源?)跟別人買的,一個綽號叫「 阿擇 」的人,(問:如何購買?)他打電話給我,每次3,000元,1,000元買海洛因,2,000元買安非他命,(問:阿擇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有無跟被告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在偵查中,你明確指出是扣案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並明確指出時間、地點?)我那時有吃解毒癮的藥,迷迷糊糊的,且跟被告有過節,所以就說是跟被告買毒品的...(問:
請說明與被告間之過節為何?)94年2月過完農曆年,我去桃園市○○路撞球場遇到被告,打完撞球,被告約我一起去大溪拜拜,就1人開1台汽車,各自載著女友出發到大溪的五路財神廟,在該廟因為我車沒油要加油,而且要買拜拜用的物品,所以我跟被告借2,000元,回桃園之後約1個月,被告開始跟我要錢,我說晚一點再還,又過了約1個月他第2次跟我要錢的時候,我們有吵架,他說快點還錢不然揍我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第10至12頁)。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伊,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擇」之人購買毒品,係因有債務糾紛才誣指被告云云。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就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部分,於警詢中稱海洛因1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2,000元,每次共購買5,000元,於偵查中則稱每次共購買3,000元;於94年
6月6日經警查獲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所購買之金額部分,於偵查中稱係於94年6月5日向被告以總共3,00
0元購買,海洛因3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2,000元惟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每包之單價計算,則3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總金額應為5,00
0元,而非3,000元;另就向被告購買之次數,於警詢中稱10幾次,於偵查中則稱10次;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有稱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購買,卻又另稱海洛因係被告所寄放等語,顯見證人甲○○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單價、總價、購買次數,及海洛因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或係被告寄放,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均不一致,而上開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又係同日所為,證人甲○○卻有前開明顯歧異之陳述,難認其陳述前後矛盾係因兩次訊問時間間隔而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甲○○證稱係以伊0000000000之手機與被告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4年6月4日及
5日(證人甲○○證稱於94年6月5日伊有與被告聯絡至被告家中購買毒品)並無與證人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電電話之聯絡紀錄,是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實在,顯屬可疑。
(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糾紛發生之緣由(如前所載),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被告則稱:(問:你所說與甲○○間之糾紛,詳述緣由?)我們相約在我家巷口,然後各自開車下苗栗去看過年的炸龍節目,甲○○的車在高速公路上沒油,我們就下苗栗交流道找1家加油站,他跟我說借2,000元要加油,看完炸龍節目,還去甲○○女友家,由他女友跟家人要錢還我,但沒有要到,就各自回桃園了,從苗栗回來約1星期,我打電話跟他要錢,我們吵得很兇,我說你錢都不還,他說現在沒領錢,我就說那就不要還,他不高興就掛電話,之後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觀諸證人證人甲○○與被告就上開2,000元債務糾紛之陳述,渠等2人就該債務糾紛發生之時點、原因等所述均完全不相符合,顯見渠等2人間應無上開2,000元之債務糾紛存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不實在,然不得僅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可採,而逕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屬真實。查證人甲○○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存在,且又不能排除證人甲○○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難逕認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四)又證人甲○○於94年6月6日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同年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未發現任何毒品、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研磨工具或相關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應扣押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1723號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販毒者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購買毒品之金額、次數,及海洛因究竟係被告販賣或寄放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詳如前述,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應扣押物,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證人甲○○前開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之指證,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