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張葉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 何彩華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詎其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