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彥豪 被上訴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催討訴外人 簡榮宏 積欠上訴人之父親 陳富夫 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405萬元,並交付股權讓渡書與簡榮宏簽發之支票共60張,並出具委託書及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訴外人簡榮宏收款之依據。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向上訴人稱表示不願再向簡榮宏催討債務時,被上訴人僅將總金額318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而將其收取之50萬元侵吞入己。準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 陳株 利與上訴人之父親陳富夫於90年間曾共同經營九龍駕訓班,共虧損2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之父 陳株利 與上訴人之父陳富夫各負擔一半的虧損即140萬元,但因當時陳富夫沒錢,虧損部份均由陳株利負擔,嗣陳株利及陳富夫均相繼去世後,被上訴人向與上訴人追討140萬元,上訴人稱證人簡榮宏曾欠上訴人之父陳富夫405萬元,乃委託被上訴人向簡榮宏追討欠款,於140萬元之限度內即抵充陳富夫積欠陳株利之欠款,超過部份再返還上訴人。其受上訴人委任向簡榮宏索討債務,因簡榮宏僅還款50萬元,而因簡榮宏之妻罹癌而無法繼續清償,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將剩餘的未清償之本票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僅向簡榮宏收取約50萬元之欠款,尚不足以抵充前述140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自無返還50萬元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簡榮宏收取積欠之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收取50萬元,卻未交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以向簡榮宏收取之債權於140萬元限度內,抵償上訴人之父陳富夫積欠被上訴人之父陳株利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1.證人簡榮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父親陳富夫?)認識,是朋友,他是駕訓班的股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父親?)認是,也是股東,朋友」「(法官問:是何股東?是九龍駕訓班的股東」「(法官問:九龍駕訓班的股東有何人?)那時候很多人,我記得 張進燈 還有教練參加一股,有幾個教練,我及原、被告的父親,那時候分40股,教練參加1股,比較大股約3、4股,我、陳富夫約3股,陳株利比較多,約5、6股左右。」「(法官問:你有參加九龍駕訓班的經營?)...主要經營者是陳富夫、陳株利」「(法官問:
既然你是股東,對於九龍駕訓班經營狀況是否了解?)那時候因為政府徵收土地,九龍駕訓班的土地面積減少,不能在駕訓班考照,所以就不好經營。..當時景氣也不好,聽說有虧錢」「(法官問:對於陳富夫、陳株利間是否有欠款情事,是否知悉?)..經營有虧損,但不知道虧損多少,帳面我不知道,他們應該作九龍部分有虧損」「(法官問:被告有拿這份委任書請你還錢給原告嗎?)那時候我答應給原告1個月1萬元,付一年左右被告去找我,說陳富夫、陳株利租九龍一起去作,結果負債,陳富夫後來死亡,原、被告兩人協調,我本來是每個月還1萬元給原告的轉給被告,那時候我就付錢給被告。」、「(法官問:這件事你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嗎?)當然有,我還給原告一年後,原、被告兩人協調好,被告再來找我,我當時沒有問原告,但我看委任書都有蓋章應該沒有問題,我才付給被告。」、「(法官問:最後你還了多少錢給陳金柱?差不多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106年11月2日筆錄)。並參以簡榮宏於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為何陳金柱代陳彥豪向你討債?)是否知悉陳金柱與陳彥豪間有無約定報酬?)陳金柱有一次來找我,拿了一張好像切結書還是委託書的說,陳彥豪委託他,因為我有欠陳彥豪的爸爸錢,本來我與陳彥豪協調每隔月還他一萬元,陳彥豪的爸爸與陳金柱的爸爸投資駕訓班賠錢,陳彥豪的爸爸有欠陳金柱錢,陳彥豪的爸爸突然死亡,陳金柱去找陳彥豪要錢,陳彥豪說沒有錢可以還,就說將我欠陳彥豪的爸爸的錢,每個月還一萬元還給陳金柱,我不知道陳金柱與陳彥豪間有無約定報酬,陳金柱跟我說他與陳彥豪協調好,我每個月要還給陳彥豪的一萬元都交給陳金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0271號卷}第23、24頁、104年9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簡榮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均已具結,且二次證詞前後相符,證人簡榮宏與兩造均無親屬、金錢、或僱傭等利害關係,核其證詞,自屬真實可信。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之父親經營九龍駕訓班虧損,因上訴人之父親陳富夫積欠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株利之債務,簡榮宏積欠陳富夫之債務,原原按月還款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後,上訴人始將簡榮宏積欠陳富夫之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抵充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2.再者,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94年11月28日出具之委任書記載「茲因陳富夫與簡榮宏所有債務,今委請陳金柱處理,並交付協議書(90.5.28)正本,及股權讓渡書(87.8.28)正本及簡榮宏開立本票共六十張,其金額共計肆佰零伍萬元整,同時全權由陳金柱決議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簡榮宏於99年1月7日出具之結算單記載「總數380萬元本票,原405萬本票,96年2月15日還25萬元本票餘380萬,原380萬元,97年3月24日還本票33萬,餘347萬元本票,開始還款日為95年3月15日開始每月10000元,3/15,4/15,5/15,6/15、7/15、8/15、9/15、10/15、11/15、12/15,計10萬元,96年1月至12月計12萬元,97年1月至12月計12萬元,98年1月至12月計12萬元,至98年12月止,共計42萬元,99年改還5000元,1至12月,計6萬元、還陳彥豪97年6月左右20萬元,至98年12月止,本票面額347萬元,99年1月7日還本票29萬元,故本票餘額318萬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依據上開記載可知,簡榮宏已按月還款,共計還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還予上訴人簡榮宏票款25萬元、29萬元、33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簡榮宏另於97年6月還款予陳彥豪20萬元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20271號卷第19頁、104年9月7日偵查筆錄),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向簡榮宏索討債務,簡榮宏自95年3月15日起至99年12月止,長達4年9個月共還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在97年6月間亦受領簡榮宏20萬元之還款,果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為委任關係,而無另存在債權讓與之關係,上訴人焉有可能任由被上訴人領取簡榮宏長達4年9個月之還款並未即時轉交予上訴人,而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追討,已違一般常情?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早在102年7月26日間已交付簡榮宏清償借款之結算書(見原審原證2,原審卷第15頁),亦即上訴人早在102年7月26日即已知悉簡榮宏已清償5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於97年6月間受領簡榮宏20萬元之還款,上訴人卻未於102年7月26日即時向被上訴人催討,卻延至104年7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並於106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疑。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102年6、7月陳彥豪才有打給我問,與被告(本處指簡榮宏)的債務問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896號卷)第30頁、103年4月8日筆錄),兩造於102年6、7月間尚有聯繫,上訴人卻未即時追討,自有可疑。衡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簡榮宏收取欠款,且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考量兩造並無親誼,若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簡榮宏收取債款,同時其將簡榮宏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被上訴人自無「無償」代上訴人按月收取債款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卻以其當時僅受領簡榮宏20萬元之還款,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抵充前開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株利於91年9月12日擔任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班練班之負責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9月12日九一北監駕字第9120358號函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核與證人簡榮宏之證述:「(原告問:我想請被告說明兩造父親合作的時間即被告說我父親有欠其父親錢,是民國幾年到幾年?)我印象中是民國90年,承租期間一約2年,自91年1月1日到92年年底,就是這段時間虧損,後來93年又換別的股東經營,都是股東經營,到96年8月底駕訓班就轉手給別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106年11月2日筆錄),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問:你父親與被告父親有無合夥承租駕訓班?並各自約定負擔虧損140萬?)...我父親確實有經營過駕訓班,...我與陳金柱簽的委託書並沒有約定陳金柱收到的錢先抵償我父親積欠他父親140萬元,至於我有無口頭答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如果我父親有因為與被告父親合夥駕訓班賠錢一事,這52萬元給被告並沒有關係,但如果不是屬實,這52萬被告應該還給我」等語(見20721號卷第19頁背面、104年9月7日筆錄),足見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偵查詢問時並未否認兩造之父親共同合夥經營九龍汽車駕訓班之事實,卻於本件訴訟具狀否認兩造父親有共同經營駕訓之事實(見上訴人107年1月23日書狀,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取。
3.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受委任收取簡榮宏之債款卻侵占入己等事實,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721號受理,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駁回再議,其理由與本件認定大致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9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65頁)。
4.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與簡榮宏於97年4月20日協議,由上訴人同意先行塗銷上訴人於簡榮宏所有房屋之抵押權後,由簡榮宏向銀行貸款後,經取得貸款後,清償上訴人20萬元,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簡榮宏卻未依約再設定等事實,因認簡榮宏涉嫌背信、詐欺提出告訴,並提出協議書為憑,嗣經檢察官為簡榮宏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96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57頁)。不起訴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簡榮宏之妻罹癌,經濟狀況不佳,且簡榮宏所有房屋已有多重抵押權,已無力清償,始未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且簡榮宏之妻 簡張秀娥 於99年1月15日死亡,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等情,因此,上訴人於97年6月受領簡榮宏還款20萬元,並未再重新設定抵押權,應係考量簡榮宏已無還款能力而未再追償,卻於103年1月21日提出告訴,已有違誠信,經檢察官查證後,而為簡榮宏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復於107年3月始發現簡榮宏未依據協議重新設定抵押權等事實為新證據,然上訴人早在103年1月21日已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卻於本件主張前開事實為新事實,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