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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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筱薇
陳瑞成 被上訴人 永基 土木包工業即 陳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承攬後龍鎮清海宮廟埕廣場地坪改善工程之紙模板地磚工程(乾式)(下稱系爭紙模板工程),兩造並簽訂齊祥工程(股)公司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均已供貨並施工完成,而乾式紙模板地磚工程實作數量為462.3平方公尺,依系爭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5元,工程款含稅為177,177元,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選用紙模板樣式為扇形,需另加計10%,故應加計金額含稅為17,718元,再被上訴人基礎工程施作有瑕疵,且為趕工而排定原告雨天施作,導致紙模板地磚有龜裂情形,鋪面產生部分剝落現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修繕重做,並簽訂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議定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維修費用含稅為84,000元,本件工程款合計為278,895元,被上訴人僅付訂金52,889元,尚積欠上訴人226,006元,上訴人亦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卻敷衍推託、遲不付款,屢屢催促均無結果,另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為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合約因多為材料費用,依系爭合約開頭記載及第6條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為連工帶料之買賣合約,且上訴人所需使用材料有紙模板、彩色硬化料、底劑及養護劑等等,材料費用占價格六分之五,施工費用僅占六分之一,系爭確認書則均係材料費用,故系爭合約重點在買賣,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況公家機關業主驗收時會通知有合約關係之被上訴人,然業主與上訴人並無合約關係,業主不會通知其他買賣供料商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經通知進行驗收之日期及情形,無從得知請求權時效何時開始,而請求權時效自公家機關業主驗收之日起算,對上訴人實非公允,亦有違工程慣例,應自被上訴人與公家機關結算且通知上訴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0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施工之系爭紙模工程地坪有片狀脫落情形,應係沒有黏著性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基礎工程無關,第一次脫落時,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之專業,答應補貼80,000元讓上訴人改善,但施工後仍發生片狀脫落之情形,第二次脫落後上訴人一直無法處理,工程延宕無法結案,被上訴人始尋求另家廠商進場改善,並刨除重做,改善至今亦未發生片狀脫落情形,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事隔4年後始請求,應無理由。並於本院補稱:本件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施作系爭紙模板工程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完工,第一次脫落會勘即上訴人所指改善時,縣政府、廟方、監造及上訴人之業務均有到場,當時上訴人有提出一些理由,因被上訴人要結案以與縣政府辦理驗收,故補貼上訴人材料費請其進場改善,惟之後第二次發現脫落,有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但上訴人沒有進場,被上訴人只好另請他家廠商施作,施作後使用迄今仍完好無脫落情形,可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紙模板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疵,又本件上訴人知悉他家廠商改善完後,即於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11日開立發票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付錢就把發票退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006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完成系爭紙模板工程,兩造並於
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紙模板工程數量為
46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65元,金額含稅為176,
295元,且實做實算,而被上訴人業已先行支付訂金52,889元。之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施作完成,惟於102年2月18日,因發現紙模板地磚有部分脫落之情形,兩造遂另行簽立系爭確認單,約定被上訴人補貼80,000元維修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全部修復,並已於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8日由上訴人改善完成。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開立金額各為124,288元、17,718元之統一發票2紙,另於102年3月11日開立金額為84,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而遭被上訴人退回統一發票等情,有齊祥工程(股)公司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確認單、平面配置圖各1份、統一發票4紙及上訴人施工完成照片6張、脫落會勘照片3張、上訴人修繕施工照片6張、上訴人修繕完成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79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81頁,本院卷㈡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合約及確認單均重在材料,故應為買賣合約,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且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公家機關結算並通知上訴人時起算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承攬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契約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已明確約定:「本工程含工料責任施工…」,並約明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報酬之一部,又系爭確認書則載明:「…本公司則負責全部修復」,復未約明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有系爭合約及確認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移轉材料所有權之形式及約定,系爭合約及確認書乃著重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尚難認有何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意,自與買賣契約有別。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開頭已寫明「買賣合約書」云云,然依訂定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及雙方約定計價、付款等方式,均可認本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材料之所有權移轉無涉,則依前開說明,解釋契約之性質應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更無須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足見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完成材料或工作物所有權,應認系爭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紙模板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一節,顯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付款條件:訂金30%(現金票),完工後70%(現金票)」,亦有系爭合約1份為憑,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於完工時給付剩餘70%工程款項,至系爭確認單雖未另行約定何時付款,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甚明。復觀諸卷附上訴人施工完成、修繕完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第95頁),可見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8日完成本件系爭紙模板工程、修繕工程,並經上訴人開立金額各為124,288元、17,718元、84,000元之統一發票,持向被上訴人請款,亦有上開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合計226,006元,然系爭紙模板工程已於102年1月24日完工,修繕工程亦已於10
2年3月8日完工,則本件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8日即已分別屆滿,而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章1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確認單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公家機關結算且通知上訴人時起算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尚無從請求本件剩餘工程款項,更何況被上訴人與他人另行訂定工程契約,並依約辦理驗收等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本件契約無涉,此僅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另向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而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款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0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