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阿生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鹽庫街口,徒手敲損告訴人 吳伯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伯源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8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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