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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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藉投資名目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潘良育 財產上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自己先前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票則已丟棄,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單附卷可參,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陳昱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儒與潘良育係朋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5萬元予陳昱儒,以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嗣因陳昱儒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資料,陳昱儒遂於104年1月29日許,依潘良育之要求,書立合作協議書2份及面額100萬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陳昱儒為取回上開本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與潘良育協調上開糾紛之際,向潘良育佯稱願以30萬之代價,買回潘良育上開投資出資額,致潘良育陷於錯誤,將上開本票交予陳昱儒。
二、案經潘良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儒於偵查中之供│告訴人交付45萬、55萬元予其,以投│││述│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其與告訴人約定,其出資45萬元、││││110萬元,以投資臺北市○○○路○段││││59巷27弄30號2樓及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12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其告知告訴人上開兩筆投資均虧損。│├──┼───────────┼────────────────┤│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良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汪孝文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出資45萬元、30萬元,以投資│││中之證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投資已獲利了結,且有││││將獲利依出資比例分予被告。│├──┼───────────┼────────────────┤│四│證人 林詩凱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證人汪孝文共出資90萬元、60│││中之證述│萬元,以投資臺北市○○○路○段59││││巷27弄30號2樓及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12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之投資已獲利了結。│├──┼───────────┼────────────────┤│五│證人 李世偉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汪孝文向其借名,以登記新北市0
000○○○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六│證人 曹豐凱 於偵查中之證│其與證人汪孝文等人共同投資臺北市│││述│南京東路5段59巷27弄30號2樓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七│證人 曹書緯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曹豐凱向其借名,以登記臺北市│││述│南京東路5段59巷27弄3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八│證人 游孟霖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施用詐術以騙取上開本票。│││述││├──┼───────────┼────────────────┤│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全部犯罪事實。│││106年3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4090號函、新││││北市○○區○○○路1872││││號建物、1173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全部犯罪事實。│││106年3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470300號函、││││臺北市○○區○○○路5││││段59巷27弄30號2樓門牌││││(西松段一小段948建號││││)建物及西松段一小段││││525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十一│合作協議書影本2份及面│全部犯罪事實。│││額100萬之本票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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