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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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榮錦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榮錦於民國108年8月
3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杜秋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見告訴人 王金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毀損該車輛之右後輪胎及右側車身帆布,致該輪胎、帆布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金來。嗣告訴人王金來發現其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