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佰陸拾捌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點陸壹公克、空白裝重拾玖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不詳年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受「阿財」之託,將「阿財」所有之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一百六十八點零五公克、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十九點九一公克)予以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六百七十巷二十八號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水泥堆板下,而持有保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背面倒數第八、九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同前偵卷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一百六十八點零五公克、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十九點九一公克)扣案足佐,又被告既坦承受「阿財」之託寄藏而持有前揭海洛因,是其持有海洛因自與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部分無涉,辯護意旨認應為其施用毒品部分所吸收,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但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財」二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為一百六十八點零五公克、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一公克,已逾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素行不佳,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前揭海洛因,嗣並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而將之藏放在前揭為警查獲處,而不法持有之,意圖供販賣營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與本院相同之供述,即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公訴人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明確,並略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一)依扣案海洛因及前揭檢驗報告、被告自白等,足認被告確有持有前揭海洛因之事實。
(二)前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係「阿財」所寄放,顯見其等關係良好,雙方應屬熟識,惟被告並無法交待「阿財」之真實身分。又依經相當時日之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平日與已遭起訴而專門販賣、製造毒品之 張瑞宗 往來密切,被告張瑞宗並有多次請其代尋製造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另被告平日與他人間多有販賣毒品之對談,有專案小組員警所製之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譯文所載電話與被告扣案電話相符)。從而,前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均屬被告個人所有,所辯係「阿財」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前即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查獲,經法院判決重刑之事實,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平日即有營利販毒之意。
(三)依相關文獻之記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已超過一般人之合理施用量,顯係意圖供販賣,並非僅用以供個人施用。又參以被告持有頗多分裝袋、電子磅秤,益見其確有販毒之意圖。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查:
(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均係屬重罪,被告既受有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此項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亦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證明之困難,即退而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逕為主觀犯意更難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中,公訴人若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而未能有相關之人證,另佐以諸如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時間、性質、種類、數量、行為人收受毒品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等補強證據證明,致法院未能得被告主觀犯意之確信時,自仍無從為被告犯行之認定。本案被告固有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其基本社會客觀事實均為非法持有毒品,惟前者持有毒品的同時,存有販賣的意圖,而後者持有毒品的原因,則有受託保管、意圖施用而未及施用等諸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仍應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本於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其無罪自無需提出證明。查本案扣案前揭海洛因具相當之數量,有一定之非法市場價值,被告無論取得之原因為何,其與該毒品之原占有人,自具相當之信賴、熟識關係始得取得該海洛因之占有,惟被告既不負無罪證明之責,訴訟上亦不負協助檢察官偵查他人犯罪之責,其與上手既具相當信賴、熟識關係,於供述上維護上手,要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僅係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尚無從以其「未供出」一節,即認其係屬「無法交待」,進而遽認其辯解不可採信,甚或以此為其犯行之認定。又本案被告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海洛因而經起訴,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前揭海洛因與張瑞宗具關連性,亦未認被告有與張瑞宗共同販賣、製造毒品之犯行,再本案係因張瑞宗及其子 張明凱 涉於彰化縣經營小型安非他命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嗣循線認被告為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而由警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此有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八四三號相關聲請書、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核與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係屬海洛因有所不同,益見難以被告與張瑞宗之關連性,憑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此外,公訴人亦未能具體提出被告有何與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談,且此部分縱認屬實,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非屬同一事實,自均無從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另被告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十三號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此有前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既受無罪之推定,其前案紀錄,自不得為本案犯行之證明,是自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係辯稱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海洛因,並未辯稱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均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是檢察官引用相關文獻記載,認被告持有海洛因超過合理施用量一節,核與被告辯解無涉,無從以此憑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按:執行搜索時)進去時客廳有一個麻將桌,桌上有香煙盒、夾鏈袋,詳如我們在扣押筆錄上註記,香煙盒有些在沙發的桌上,有些在桌子的抽屜,有些在麻將桌,目錄表上寫抽屜的是指客廳的抽屜,房間的部分是指床頭櫃上,另外客廳的麻將桌上也有,該六盒空煙盒是散置的,房間的十盒也是亂放的。分裝袋依紀錄是在客廳,實際上在客廳何處我忘了。葡萄糖紀錄在客廳,如警卷照片第四十五頁有標記AA的紙盒,是集中放置的。磅秤是在隔壁棟的陽台查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是前揭扣案物均係散置於被告住處,並無何規則可循,又扣案夾鍊袋一包係屬九號夾鍊袋,較諸前揭本案包裝所用之夾鍊袋顯然為大,二者間究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有何說明,再電子磅秤固足為秤量毒品之工具,惟秤量毒品之目的所在多有,尚難逕認被告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用而持有該磅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查起訴書既認依罪疑從輕之原則,尚難遽斷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同時即有販賣之意圖,乃檢察官迄亦未能有何舉證說明被告何以於取得前揭海洛因後,如何主觀易「持有」為「販賣」,而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其有可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有可能係意圖營利販入後持有,惟亦未能據而排除被告單純受託而持有毒品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非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應係認定其為單純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固非全無所據,且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亦或有可疑,惟持有大量毒品既非僅只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全然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僅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