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竣龍㈠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向告訴人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富順泰五金行)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緩字第510號案件通知梁竣龍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㈡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3年1月8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
3月19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梁竣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即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迄翌月五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該通知於102年11月18日由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而受刑人依前開判決內容,分別於102年10月
7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6日各支付5,000元,於103年4月10日、10
3年5月7日各支付3,000元,合計共支付31,000元,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可佐,受刑人既有履行遲延、漏未履行及不足額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㈢查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履行情形時,陳稱:103年2月份因逢
農曆年,且多雨天,工作量少,故無法履行該期應給付之款項,對此伊有發簡訊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並承諾將補足所欠款項;又因太太有病在身,未能工作,且兒女不是失聯、待服兵役就是在學中,所以目前家中經濟全靠伊在工地做防水施工維持,而小兒子今年六月畢業,屆時生活將有些許改善,定可在104年4月前償還所欠餘款等語,有本院
103年5月26日電話聯絡記錄、受刑人所提出之說明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矧受刑人確已於前八期給付告訴人合計31,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賠償之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既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當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於前開侵占案件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8日,
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於受刑人行為時法定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審酌各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侵占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如經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因裁定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