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堡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