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王朝昭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期間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09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業於96年9月間清償完畢。嗣後被告向原告聲稱其買下寶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進而向原告催討51萬2082元,並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事隔多年,原告清償之證明業已不復存在,且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原告借款之證明,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欠款之資料,復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原告之信用報告,該資料亦顯示原告並無積欠寶華銀行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前於91年10月向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惟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向寶華銀行履行繳款義務,而寶華銀行於97年2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經被告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並促其還款後,原告除於98年11月6日致電被告洽談還款事宜外,更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原告僅願以顯不合理之金額償還,致兩造調解未果,而被告業於102年9月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於96年9月間清償完畢,惟原告主張清償之情事係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況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借款債務確已清償,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91年10月間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共計借款26萬2095元。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之公告登報。被告於10
2年9月23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5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
9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未果,而該院核發103年1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42833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31396號卷),被告復於103年3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永平路86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Money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40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3139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於96年9月至96年底間業已清償完畢等語,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23日北院木102
司執卯字第1428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原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該債權憑證,則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異議之事由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原告起訴狀雖誤引用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自不受原告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於96年9月至同年年底間業已清償
完畢乙節,然查,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未提出異議,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40號支付命令卷宗足徵。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業於96年9月至96年年底間清償完畢,則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有據;又倘果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情事,原告自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命令提出異議,嗣經確定,則原告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惟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件為憑,惟該報告已經載明「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則該報告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認定;又被告係於97年2月4日自寶華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倘原告果於96年9月至96年年底間清償完畢,則寶華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已消滅,衡情寶華銀行自無何債權得讓與被告之理。再者,被告已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原告於寶華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查詢日期自91年10月25日至99年12月期間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參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載明各期放款及還款情形之明細甚明,堪認寶華銀行於97年2月4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時,確有該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而原告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未提出寶華銀行核發之清償證明,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於98年間接獲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債務通知後之98年12月9日,主動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與被告調解系爭借款債務,觀諸該原告書寫之聲請調解書所示,原告自承其積欠寶華銀行債務約25萬元,而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催討,原告願以原本26萬元分期償還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聲請調解書影本
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倘原告於96年年底前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而不存在,衡情當無可能於98年12月9日,主動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表示願以原本26萬元分期償還被告之調解條件,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6年年底前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