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陳孝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三○三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二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三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九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四四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五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許建興、 陳美秀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窠坑小段96、96-1、96-2、94-4地號土地,或系爭4筆土地)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鐵皮工作物連同水泥基地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建興、陳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 許建驊 、 許建榮 、 許建楸 、 許建宗 、 許素月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建興、許建驊、許建榮、許建楸、許建宗、許素月應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與被告陳美秀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建興、許建驊、許建榮、許建楸、許建宗、許素月、陳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建興、許建驊、許建榮、許建楸、許建宗、許素月、陳美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元。其後,撤回對許建驊、許建榮、許建楸、許建宗、許素月、陳美秀部分之訴,並經實地測量後,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建興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小段96地號,下稱系爭大窠段1380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11.89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303.31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小段96-1地號,下稱系爭大窠段1382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88.72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39.9
0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小段96-2地號,下稱系爭大窠段1390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窠坑小段96-4地號,下稱系爭大窠段1399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面積446.86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16.66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建興應給付原告1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建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78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被告所繼承,惟因被告於繼承後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由原告得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69分之2369之所有權。惟系爭4筆土地上有被告所繼承並管理之無門牌號碼之鐵皮違章建築坐落(經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共分如附圖所示之A、B、C3棟,即系爭大窠段1380地號編號⑴面積
11.89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303.31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
2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82地號編號⑴面積
88.72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90地號編號⑴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99地號編號⑴面積446.86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16.66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99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被告繼承土地遭國有財產署標售後,喪失其占有系爭
4筆土地之權利既屬確定,則被告自106年1月20日原告辦理土地登記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如其聲明第
1項所示。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使用而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4筆土地10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元,則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原告為所有權人時(106年1月20日)至起訴時(106年3月24日)間為16,24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為4,178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大窠段1380地號編號⑴面積11.89平
方公尺、編號⑵面積303.31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82地號編號⑴面積88.7
2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90地號編號⑴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大窠段1399地號編號⑴面積446.86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
16.66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7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搭建違章建築及工作
物,自應先證明違章建築及工作物為被告所搭建,且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
㈡系爭4筆土地因被告父執輩未能依限辦理繼承登記,致遭國
有財產署標售並由原告標得,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實屬無奈;被告雖曾希望與原告和解買回土地,惜未為原告所接受。惟因系爭4筆土地位處較偏遠之半山上,又只有一條小斜坡出入,而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築,範圍稍廣,若需拆卸運離需要較長時間,且被告目前居住於此,若欲撤離亦需時間整理細軟及另尋適合住處,故請求鈞院如判決原告勝訴時,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履行期間。
㈢又經鈞院現場勘驗,可知系爭4筆土地鄰近6米的大窠路及
泰山交流道,生活機能不佳,鄰近只有一3層樓建物,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繼承之不動產,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由原告得標而於106年1月20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均為3069分之2369之所有權;又系爭4筆土地上有被告繼承並管理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共分A、B、C3棟,均為鐵皮建築,無門牌號碼,占用系爭4筆土地面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990.2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
4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151至15
7頁、第293至301頁、第3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部分: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於106年1月20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向國有財產署標售並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69分之2369之所有權,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地上物已喪失其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其繼續占有使用,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築,範圍稍廣,拆卸運離需要較長時間,且被告目前居住於此,若欲撤離亦需時間整理細軟及另尋適合住處為由,請求本院如判決原告勝訴時,能給予被告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請求為原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原告於標得系爭4筆土地後,即於10
6年2、3月間多次在系爭地上物張貼公告,請求無權占有者騰空返還系爭4筆土地,有張貼公告之照片7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嗣於106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約已經過10個月之時間,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充裕時間可另尋住處搬離;又系爭地上物共分3棟,且均為鐵皮建築,經本院勘驗明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可知系爭地上物並無需長期之拆卸運離時間始得履行完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判決所命此部分之給付有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管理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共99
0.24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當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鄰近6米的大窠路及泰山交流道,生活機能不佳,鄰近只有一3層樓建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並有原告陳報之系爭4筆土地及週遭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43至36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4筆土地106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20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65元(即:820元×80%=565元),則本件原告就其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其取得所有權時即106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時即106年3月24日止(共64日)為3,786元(計算式:565元×990.24×2369/3069×5%×64/365=3,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為1,799元(計算式:565元×990.24×2369/3069×5%÷12=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共990.2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106年5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99元,為有理由,應准予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