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盈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78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9年7月19日停止感化教育出監。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友人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
3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於附帶搜索時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未見何關於施用海洛因相關物品,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依警員指示在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03年3月12日15時17分許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4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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